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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荷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荷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應釋明之並請求法院調取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許荷樺於民國115年9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