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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荷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荷樺不服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5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聲請人雖於115年10月16日補提書狀,然觀其所提出之書狀

內容,除陳稱因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外,所陳之內容與前開聲請再審狀內容大致相符,仍猶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或其他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