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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照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4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訴訟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照(下稱聲請人)雖以其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罪刑為由,認前開判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據此聲請再審。惟縱認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亦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上開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