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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俊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因從事之工作屬人力派遣、臨時工等性質,有做才有收入,且受天候與派工機會影響,收入極不穩定,生活非常艱辛,先前因家中急需資金週轉致誤信詐騙集團「辦理融資貸款」之話術,導致帳號遭非法利用,且真正之犯嫌現已落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58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及聲請人當時之報案資料為證,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道金融帳戶被使用於洗錢犯罪,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㈡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經濟陷入困頓,無力支付分期之罰金,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明

榮」之人約定交付1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而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明榮」,並以臉書告知密碼;嗣該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依聲請人與「陳明榮」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曾向「陳明榮」稱:「我不懂你的意思呢,為什麼我寄出你們就連5萬」等語,暱稱「陳明榮」回稱:「你現在去寄,我拿到卡片,你給你匯5萬,我們借給你5萬,這要懂嗎」等語,聲請人即回以:

「我現在去寄晚上你說得到吧寄五萬塊喔」等語,因此認聲請人與「陳明榮」約定,由聲請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陳明榮」就會匯5萬元給聲請人,雙方就是約定以5萬元做為聲請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嗣後聲請人果真寄出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在被害人以無摺現金存款15萬元入聲請人所寄出之金融帳戶後,聲請人即依「陳明榮」之指示,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陳明榮」指定之帳戶,餘款5萬元於聲請人之帳戶內,且聲請人可以網路轉帳或其他方式處分該款項,上述5萬元顯已由被告收受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認該5萬元即聲請人與「陳明榮」上述約定之對價5萬元,為聲請人提供帳戶所收受的對價報酬;且聲請人與「陳明榮」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臉書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聲請人與「陳明榮」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聲請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收取對價報酬5萬元,而以收取對價報酬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難認有正當理由,認聲請人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詳盡審酌聲請人主張其交付帳戶

之目為貸款融資乙節,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中已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聲請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聲請人雖於本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58號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司法機關業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查緝結果,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收受對價而交付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聽取檢察官意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