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麗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麗雲(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美芳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願原諒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之民刑事責任,同意聲請人受緩刑宣告。聲請人之辯護人隨即於同日將和解書、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檢送法院審酌。惟上揭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漏未審酌,此證據應足以影響是否給予聲請人宣告緩刑,上揭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屬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利益自應作相同解釋,即「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僅爭執量刑之輕重、緩刑宣告與否或負擔內容,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是否給予緩刑之裁量,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未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生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陳美芳達成調解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認量刑過輕,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為憑。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敘明「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等語,足見未將「尚未和解或賠償」乙節,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肯認原審持中看待的評價。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美芳於115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當場付訖損害賠償金,告訴人願原諒聲請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固然無訛,然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就算於緩刑宣告與否,有所影響,皆終未涉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