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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建國受判決人即被 告 黃小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國係受判決人即被告黃小芬(下稱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就同一妨害公務事實,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該案勘驗案發當時警察密錄器影像後,認不能證明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而諭知無罪。依該密錄器影像可見,到場員警均著便衣,在屋內之人反覆詢問來者為何人時,員警始終未表明警察身分或執行事由,即開始踢踹、撞擊房門;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上開影像及相關事證,即認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仍以身體擋門,其認定已有動搖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本件新事證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明知翁煒哲、陳聖賢、黃昌揚、張閔舜等人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員警,正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拘提同在屋內之陳建國,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擋門阻止員警進入,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要依據,除員警職務報告、拘票、搜索票等書證外,並包括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其係因害怕陳建國遭警方查獲而擋門等供述。

⒉本院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員

警到達本案房屋時均著便衣。員警敲門後,屋內男子先後多次詢問「誰?誰?」、「你誰?」,門外員警並未表明為警察,僅先稱「要找阿來」,嗣稱「阿國咧」,並一再要求屋內之人開門;於屋內之人再次詢問「你誰?」後,員警仍未回答,旋即扭動門把並開始以腳用力踢踹房門,另有員警喊稱「不開,開槍了喔」,其後數名員警持續以踢踹、撞擊等方式試圖破門。於員警開始採取上開強制措施以前,影像中均未見其等向屋內之人表明警察身分,亦未告知係為執行通緝逮捕陳建國而來等情,均如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149、210至213頁)。又本院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傳喚當時之處理員警陳聖賢、黃丞喆(原名黃昌揚)及翁煒哲到庭作證,證人陳聖賢證稱:一般執行搜索、拘提等勤務,原則上均應先表明警察身分;本案之所以未表明,是因擔心嫌疑人逃逸;但渠等所受訓練並非如此,而係應先表明身分等語(見院卷第154頁)。證人黃丞喆證稱:依平時教育訓練,在未著制服之情形下需要表明身分,且本案密錄器確實未錄得員警向被告表明身分,其所受教育訓練係應先出示證件等語(見院卷第155至157頁)。證人翁煒哲則證稱:不論執行搜索、拘提或通緝勤務,原則上確實應先表明身分;本案未先表明,乃其等基於「實務經驗」所採取之變通方式,而非其所受教育訓練所教導之程序等語(見院卷第161至164頁)。是員警於本案在破門而入之前,經屋內之人質問來者何人,均未表明身分及執行事由,亦有執行本案員警之證述可資印證。

㈡本案員警當日執行職務之實際內容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員警係「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建國,此固有證人翁煒哲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載明前揭事由為據(見院卷第221頁)。惟依證人翁煒哲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之證述,其係本案之承辦人,回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之職務報告亦為其所出具;其於111年5月31日會抵達彰化縣芳苑鄉之本案房屋,是為了要執行對聲請人陳建國之通緝案件,並不是為了執行搜索及拘提,且當日也沒有帶拘票及搜索票等語(見院卷第158、160頁)。其於112年11月17日回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之職務報告中,亦載明111年5月31日當日未持拘票,且搜索票係自翌日(即111年6月1日)才准予搜索等情(見院卷第197、203頁)。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員警前往本案房屋執行之職務,已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翁煒哲之證稱不相一致。

⒉證人翁煒哲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證稱,其等係因屋主洪有來

告知聲請人陳建國已遭通緝且正在本案房屋內,始前往該處欲將陳建國逮捕,並確認當日前往本案房屋之主要目的係執行陳建國之通緝等語(見院卷第159頁),而此亦與其所出具之前述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相符(見院卷第199頁)。

本院考量陳建國確於111年5月24日遭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7頁),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固得拘提或逕行逮捕之;然「得拘提或逮捕通緝人犯」與「得進入住宅執行拘提或逮捕」,仍屬不同層次之公權力干預。員警為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無搜索票進入住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之要件。此種為發現、拘捕被告而進入住居之搜索,為無令狀搜索之一種。洪有來既曾向承辦員警告知陳建國正在本案房屋內,固可認為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實體要件,然員警為逮捕通緝人犯而強制進入住宅,仍應依循法律所定程序,不能因其抽象上具有逮捕通緝人犯之權限,即當然推論其所採取之一切強制手段均屬刑法第135條所稱之「依法執行職務」。

⒊況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明定,依第1項所定無搜索票之逕

行搜索,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為事後司法審查;同條第4項並規定,搜索後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卷內資料,未見員警就111年5月31日為逮捕通緝人陳建國而進入本案房屋之逕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提出報告,而僅見另行要求被告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院卷第257頁)。此亦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員警係持拘票依法執行拘提之職務內容及程序,與本件新事證所呈現之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

㈢本案員警之職務行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員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其適法與否,則由法院按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客觀判斷;職務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以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此認為,公務員是否具有執行該項職務之法定權限,與其具體職務行為是否具備法令所要求之形式或合法外觀,應分別審視。公務員縱有執行職務之法定權限,仍應遵守法令所定之重要程序,尤其職務行為之外觀是否足以使相對人辨識其為公權力之行使,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更應審酌其程序違反之情節、職務執行之必要性及對人民權利之侵害程度,判斷該職務行為是否仍具合法外觀,而屬「依法執行職務」。

⒉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警察職權,包括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必要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由其規範內容觀之,警察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乃人民面對警察公權力干預時,用以辨識執行者身分及知悉公權力行使原因之一般程序保障;其法律效果並直接涉及人民是否負有配合、忍受該項職權行使之義務,與僅規範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或行政流程之規定有所不同。警察執行刑事犯罪偵查時,有關強制處分之發動要件及程序,固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此並不表示一旦進入刑事偵查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與刑事程序性質並不牴觸之一般執法原則即當然全部排除。尤其本案並非秘密跟監、蒐證或其他本質上必須隱匿警察身分始能達成目的之偵查手段,而係員警已到達特定住宅門外,準備以國家強制力破門進入住居,以逮捕通緝人犯。於員警開始踹踢、撞擊房門時,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執行通緝逮捕之事由,與該項職務之性質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處,更能彰顯公權力之行使,毋使屋內之人誤認仇家尋仇而使衝突更形激烈。

⒊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密錄器影像,在員警開始破門以前,

陳建國等人仍在屋內與門外員警進行對話,並反覆詢問來者為何人;此時尚未見有人自屋頂逃逸,亦未見屋內之人持槍、持械攻擊員警,或有其他具體跡象足認如先表明身分,即將立即發生攻擊、逃逸或其他危害,而客觀上已不及為身分表彰及事由告知。員警既已有時間詢問「阿來」、「阿國」是否在內並一再要求開門(見院卷第213頁),自亦有可能以極短時間告知「警察」及「執行通緝逮捕」等足以辨識身分及事由之資訊。尤以屋內之人已主動詢問「誰」、「你誰」,員警仍未作答,即進而開始踢踹、撞擊房門(見院卷213頁),其程序是否合於前揭警察行使職務時應表明身分之要求,自非無疑。

⒋證人翁煒哲雖證稱:渠等考量如一開始表明警察身分,陳建

國可能逃逸,且無法排除屋內有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故希望先使屋內之人開門,再行表明身分;此係基於其等「實務經驗」所採之變通方法,其所受教育訓練仍係應先表明身分等語(見院卷第162至163頁)。惟依卷內事證,其所稱屋內可能存在槍械或危險物品,並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至陳建國嗣後雖有自屋頂逃逸之舉,惟係員警開始破門後始有此等情形,亦尚難以其之後的逃逸結果,反向推認員警開始破門以前即已有客觀上不及表明身分之急迫狀況。從而,本案與員警正在追躡逃逸中之通緝犯,或突然遭受攻擊而須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之情形有所不同。員警於屋內之人仍在房間之內、雙方尚能隔門對話,且屋內之人已反覆要求確認身分之情況下,猶不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事由,即開始以強制力破門,則其於被告擋門時之具體職務執行方式及外觀,是否確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已非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破門者為員警⒈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因陳建國遭通緝

,害怕陳建國被警方抓到,所以才與其共同阻止警方進入等語,認定被告於擋門時已明知門外之人係警察。然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被告警詢筆錄中,承辦員警問題係先表示「經警方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妳將身體擋於門內欲使警方無法進入」,被告答稱「屬實」等語(見院卷第227頁)。然而本件員警並未於破門進入之前表明警察身分,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所採被告前揭供述,係在警詢已在問題中表示「警方已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之前提所為供述,而此設問前提顯與112年度訴字第770號之勘驗筆錄及本次再審聲請程序勘驗所見不同。

⒉又被告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中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曾想到

門外之人「可能」為警察,因為以前也曾發生警察前來查緝陳建國並撞門之情形,但另一方面因陳建國在外闖禍而與人糾紛,所以也擔心來者可能是壞人等語(見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被告固供稱基於過往經驗認為來者可能是警察,但尚與其可藉由本案破門前後之現場情狀(例如發現來者身著員警制服、表明員警身分或明示前來事由等),預見來者為警察之情形顯非相同。尤以依前揭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屋內之人當時反覆詢問「誰」、「你誰」,門外員警卻均未表明為警察,也未告知係為執行陳建國之通緝逮捕而來。則被告在當時現場欠缺員警以制服、證件或口頭表明身分或執行事由下,員警未予回答即開始破門,此種僅憑一己經驗猜測可能是警察,卻無客觀依據為佐,其亦供陳主觀上也認為可能是仇家前來尋仇之情形下,在本件前述新事證出現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前述警詢筆錄之供述,認定被告於擋門當時已明知門外之人確係警察乙節,恐已產生動搖。

四、綜上所述,前揭警察密錄器影像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至員警於112年11月17日回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出具之職務報告、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所為勘驗筆錄、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有關證人陳聖賢、黃丞喆及翁煒哲之證述,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形成之證據。上開事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未曾判斷之資料,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要求之新規性。又前揭新事證單獨並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綜合判斷後,已足以使原確定判決就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當時是否知悉來者為警察等,涉關妨害公務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產生動搖,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亦具備准予開始再審所要求之確實性。從而,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原因。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