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宏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我要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聲請再審,因為原確定判決量刑相比我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要重,請重新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聲請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其中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如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並非此處所指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為請求本院重新審視原審量刑因子
,並請求從輕量刑,依據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無關,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