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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祈男代 理 人 黃馨萱律師

林俊宏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下稱陳祈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陳祈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司)負責人。陳祈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本件扣押使陳祈男所經營之商鉅公司遭各銀行機構各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已影響商鉅公司之資金周轉,陳祈男願繳納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市價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032萬6400元擔保金,作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此金額不僅高於公告現值,亦逾附表一不動產上扣除優先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635萬元(含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得沒收、追徵之數額,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之扣押目的;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本案商鉅公司獲得之運輸費用僅49萬875元,本件扣押顯使陳祈男財產權過度受干預與侵害;再者,同案被告蕭仲廷前經本院裁定扣押其名下不動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撤銷扣押處分,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不予裁定撤銷扣押,恐違反前揭原則並濫用裁量權,並有違反強制處分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陳祈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保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㈡陳祈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審理中,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起訴書記載大欣公司、大欣公司

負責人蕭仲廷、大欣公司彰濱廠廠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陳祈男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5092萬6051元,與附表一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之扣押。陳祈男及其代理人雖表示願以1032萬6400元金額供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此金額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差過鉅,縱准許陳祈男以此金額供擔保金,亦無從達到本件保全追徵之目的,難認適當。又本院強制處分之值班法官雖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准許同案被告蕭仲廷供擔保撤銷扣押,惟同案被告蕭仲廷事後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352萬4680元擔保金,並不足以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且本案既已起訴,即應由本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況,予以審酌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尚無行政法上所謂「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適用,是陳祈男及代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另本案陳祈男及同案被告、各辯護人爭執卷內供述證據及大

量書證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24名證人,本院業已訂定審理計畫,已於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3日、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17日、115年3月26日、115年4月14日相繼行證人交互詰問審理程序,預計於115年5月5日、115年5月12日、115年6月2日、115年6月9日續行審理,自不宜於本案審結前撤銷扣押處分,併予說明。

㈤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

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扣押,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一】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臺幣)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元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