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曾雲騰
吳雨璇共 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曾建華
林鈺津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等因假扣押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26日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6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雲騰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之財產於新臺幣812萬7,1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吳雨璇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之財產於新臺幣10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如以新臺幣812萬7,113元為聲請人曾雲騰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如以新臺幣101萬5,000元為聲請人吳雨璇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共同詐欺、侵占,導致聲請人曾雲騰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12萬7,113元,聲請人吳雨璇則受有101萬5,000元,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又相對人等於詐欺、侵占款項後,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入其他帳戶花用殆盡,有隱匿犯罪所得、移轉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等帳戶餘額僅剩1,066元,明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等債權,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人等供擔保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等因詐欺、侵占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等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已數年,相對人等並未將其等坦承收受之金錢返還給聲請人等,難認其等有對聲請人等返還金錢之意願,且依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對人林鈺津確有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相對人林鈺津與其配偶所生劉洧瑄申請開立並由相對人等實際掌控之帳戶殆盡(相對人曾建華永靖郵局帳戶存款於113年5月10日時餘額為1,066元),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等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曾雲騰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之財產於812萬7,1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吳雨璇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之財產於10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如以812萬7,113元為聲請人曾雲騰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相對人曾建華、林鈺津如以101萬5,000元為聲請人吳雨璇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另聲請人等固聲明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聲請人等並無任何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