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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霖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後(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48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不含其內與本案無關之電磁紀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48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114年10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係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電腦主機,於法有據。

㈡惟現代科技日漸進步,加深民眾在日常生活上對電腦之依賴

程度。而持有人使用電腦留存或建立各式照片、影片、對話或文書等資料,性質上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電腦之記憶體(ROM)內,此類電磁紀錄往往攸關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甚至人類精神創作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例如以電腦撰寫故事小說、論文,而為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等,且並非不得以複製備份後重置記憶體之方式,自電腦中分離取回,故如缺乏法律依據,即不得於宣告沒收電腦時,併予沒收其內與本案無關之電磁紀錄。本案抗告人係以扣案電腦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堪認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扣案電腦本體及瀏覽程式,而與儲存其內之其他電磁紀錄無關,則抗告人主張扣案電腦記憶體內留存之資料、文檔等內容,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許其以備份方式取回後重置扣案電腦,而不應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即非無據。是以,檢察官聲請就扣案電腦內與本案無關之電磁紀錄併予沒收部分,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係我日常聯繫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會固定一個時間點用LINE跟對方連線,LINE是綁定手機,但不是用這支手機跟對方聯繫,當初對方有給我一個聯繫的手機,但在我被抓之後,對方把聯繫的手機收回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卷第46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手機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