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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莫菲代 理 人 廖百偉律師被 告 梁瑞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莫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梁瑞欽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7日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上聲議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U利大賣場彰化金馬店(公司登記名稱為金喜利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金馬店)內,徒手竊取聲請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金U利大賣場彰化金馬店內,徒手竊取聲請人所管領之春風衛生紙2箱、白鴿洗衣精3箱、麥香奶茶1瓶、玉米2個、花生冰6盒、養樂多3盒、健健美3盒、豆腐4盒、義美豆漿系列6瓶(價值共計5,43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再議意旨略以:⒈彰化金馬店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獨資設立經

營,與被告無關,另一間為金U利大賣場南投總店(公司登記名稱為金享利賣場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總店),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之負責人。⒉被告竊得現金9萬4,000元後,花用殆盡,從未向聲請人交代該筆款項之用途,亦未列入彰化金馬店之帳目中,所竊得之物品非聲請人準備好的,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無疑。證人陳建旭為南投總店之員工,所為之證詞乃一派胡言。⒊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即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係針對南投總店經營權之糾紛,上開民事事件與彰化金馬店無關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彰化金馬店係聲請人於108年4

月獨資設立經營,與被告無關。⒉本案被告2次行竊時,聲請人及證人陳建旭均不在場,何來被告所辯是聲請人準備好商品、指示員工拿給被告,則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之負責人。況且,縱然被告為合夥人,亦不可行竊財物。⒋被告辯稱繳罰款,但被告並無提出收據證明,而檢察官卻未要求被告舉證。⒌聲請人從未要求被告開車至彰化金馬店載運要送至南投總店之商品,或將南投總店之商品載送至彰化金馬店去補充,證人陳建旭顯然是為了保有工作而說謊,但檢察官卻未傳喚彰化金馬店的員工作證,也未給予聲請人說明的機會。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係針對南投總店經營權之糾紛,與彰化金馬店無關。⒎聲請人亦為南投總店之負責人,被告根本無心經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就南投總店有經營權之爭、進而擴大至彰化金馬店亦有經營權之爭,實屬誤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被告辯稱其為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的老闆,其將現金9萬4,000元拿去繳金U利大賣場之消防局、衛生局、國稅局罰款,拿商品是在調貨,要將金U利大賣場彰化金馬店的貨調去金U利大賣場南投總店等語,核與證人陳建旭證稱:被告每日都會因聲請人之要求,開車至彰化金馬店載運要送至南投總店之商品,或將南投總店之商品載送至彰化金馬店去補充,平時被告就有隨時調度商品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行為與調度商品之常情無違。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彰化金馬店、南投總店之經營權存有糾紛,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就彰化金馬店有經營權,始拿取上開現金以支應金U利大賣場所需,並調度上開商品至南投總店之可能性,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

議確定,理由略以:⒈聲請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彰化金馬店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南投總店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兩人交往期間,聲請人參與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之經營,且借用被告之支票,聲請人之帳戶並用以支付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的貨款等情,均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被告參與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之經營,而男女朋友經營相類賣場,互開票據或互相調貨支援,並非難以想像,無法遽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⒉聲請人就南投總店之經營權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先主張南投總店為聲請人出資,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再主張雙方為合夥關係,出資額為聲請人60%、被告40%,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中,是聲請人之先後主張並不一致。上開民事事件所涉之經營權糾紛雖為南投總店,然足見聲請人於原署指稱「二間店都是我的」乙情難以遽採;反之,被告辯稱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為雙方共同出資,其於彰化金馬店拿取現金及貨品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等語。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述二㈢所示理由,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所舉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意旨所指理由,也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於理由欄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㈣再者,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提出繳罰款證明,檢察官卻未

要求被告舉證、也未調查彰化金馬店的員工作證、也未給予聲請人說明的機會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未給予聲請人說明機會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表示要聲請調查任何證人(見偵卷第15至20、72至74頁),於聲請再議之後,聲請狀上也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見上聲議卷第6至12頁),是以本案顯無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之情形。

㈤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本院判斷之基礎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也無從再命被告提出繳罰款證明或調查彰化金馬店員工,併此敘明。

㈥聲請人固然主張彰化金馬店係聲請人於108年4月獨資設立經

營、被告並非彰化金馬店及南投總店之負責人、聲請人從未要求被告開車至彰化金馬店載運要送至南投總店之商品,或將南投總店之商品載送至彰化金馬店去補充等語。然而,被告辯稱其為金U利大賣場的老闆,調用彰化金馬店的商品至南投總店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73頁),核與證人陳建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南投總店擔任服務員,老闆即被告每日都會開車至彰化金馬店載運要送至南投總店的物品,或是將南投總店的物品載運至彰化金馬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辯稱:我原本在南投開了一間金U利大賣場(即南投總店),但因為我跟聲請人是男女朋友,所以我跟聲請人共同出資在彰化又開了一間金U利大賣場(即彰化金馬店),聲請人有在管2間金U利大賣場的事情,賣場的員工都叫聲請人主任、叫我老闆,113年3月1日分手後,彰化金馬店的經營權歸聲請人,南投總店的經營權歸我等語(見偵卷第73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固然陳稱:彰化金馬店是我個人出資,被告沒有參與經營;也是我負責經營南投總店,被告只是登記負責人,之後被告在南投把我趕走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但之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案件中改為主張:其與被告就南投總店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5頁),足見聲請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亦不再否認被告與聲請人當時有共同經營南投總店,益徵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共同經營南投總店、乃至於彰化金馬店等語,似非全然虛妄。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彰化金馬店實際經營者之可能性,則被告在彰化金馬店拿取現金、商品,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