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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A0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A02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寄存送達生效日為同年8月9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上聲議卷第85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聲請人A01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在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0000000000」發表文章,指稱聲請人利用被告友人人脈調度車輛以獲取業績,並明知其中一名客戶購車目的係轉售他人,仍使客戶簽署自用聲明書等內容,另附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匯款資料、交車同意書及買賣房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翻拍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聲請人並主張:縱Meta公司無法提供Threads帳號資料,仍可由系爭貼文內容、語氣、所附文件來源、雙方既有糾紛及相關資料之持有、傳遞情形等間接證據,調查實際發文者或資料提供者;又系爭貼文以「彰化某知名日系L車廠吳姓女業務」等特徵,搭配車輛、交易及相關文件內容,已足使聲請人之同事、客戶等特定聲請人,且其同事、客戶亦確曾瀏覽系爭貼文後通知聲請人。原偵查機關未進一步調查上開資料之原始來源、持有人、保管人、可接觸資料之人及其傳遞過程,即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罪之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並非僅有合理懷疑即足。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前揭制度立法精神,此項調查仍應以偵查程序中已顯現之事證為基礎,原則上不宜藉此就偵查中未曾顯現之全新證據另行展開蒐證,否則將使法院實質承擔檢察官之偵查職能,而有違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作為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之本旨。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仍應以偵查所得事證為基礎,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如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復無違誤,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駁回聲請。

五、經查: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以:系爭貼文及所附

照片並未揭示聲請人之長相、姓名、年籍等資訊,相關個人資料亦經遮隱,一般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是否得據以明確辨識或連結所指對象即為聲請人,尚有疑義;又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間確曾有感情交往、車輛調度、買賣及其後衍生之刑事、家事、民事糾紛,系爭貼文內容與上開爭議背景並非全然無涉,尚難認其內容全屬憑空捏造。

另系爭貼文所附相關照片多屬翻拍或截圖,圖片原始來源不明,以現今社群、通訊軟體之傳送及編輯功能,亦難據此逕認係出自被告或由其提供,因認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等罪責相繩。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時,則認系爭貼文主要涉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感情糾葛及利用被告人脈調度車輛等既存爭議,其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縱認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仍難逕認被告即具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意;又系爭貼文所附照片、文件及其內容並未明白揭示聲請人姓名、年籍、長相等基本資訊,足以連結個人識別之內容亦經遮隱,一般不特定之人是否得據以特定或連結所描述對象即為聲請人,亦非無疑,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上開處分所據事證與卷內資料尚屬相符。至聲請人就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所為指摘,是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分述如下。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而言,系爭Threads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是否即

為被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未獲充分證明。再就系爭貼文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觀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前配偶分居期間與被告交往,於113年5月2日離婚,嗣因發現被告已婚而分手,交往期間並曾因被告關係而調度、買賣車輛,雙方其後亦衍生其他民、刑事糾紛等語。復觀諸系爭貼文內容前後脈絡,其中所述感情往來、利用人脈調度車輛等事項,與聲請人所陳上開雙方既有爭議背景並非全然無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認系爭貼文所述相關內容係全然憑空虛構,或發文者明知其內容不實而仍予散布。縱認系爭貼文就調度車輛、車輛實際用途等節之具體指摘,用語不無渲染、誇大之處,然其所述事項與雙方既有感情交往、車輛調度及後續糾紛等背景並非全然無涉;縱其中細節容有爭執或未盡精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據此逕認發文者係明知內容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加以散布。至貼文中涉及聲請人人品、感情關係及雙方糾紛之其餘文字,亦多係在上開既有爭議背景下所為之評價、評論。是以,尚難認現有事證已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達於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㈢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而言,系爭貼文及所附照片、文

件,雖未直接揭示聲請人之姓名、年籍、長相等資訊,相關文件內部分足供直接識別個人之內容亦已有遮隱,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貼文另以「彰化」、「日系L車廠」、「吳姓」、「女性業務」等特徵,搭配車輛、交易及相關文件內容,其同事、客戶並確於貼文發布後辨識所指對象而通知聲請人。

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則系爭貼文所揭露之上開資訊,相互對照、組合後是否已足以間接識別聲請人,尚難僅因部分直接識別資訊業經遮隱,即逕予否定。惟縱認系爭貼文所揭露之資訊具有間接識別聲請人之可能,欲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責相繩,仍須有足夠事證認定被告係實際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人。就此而言,系爭貼文所附相關照片、文件多屬翻拍或截圖,其原始來源及傳遞過程尚未明確;系爭Threads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及相關資料究由何人取得、提供或發布,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未獲充分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嫌疑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㈣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調查系爭貼文所附行照、匯款

資料、交車同意書及買賣房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資料之原始來源、持有人、保管人、可接觸該等資料之人及其傳遞過程,亦未進一步釐清系爭Threads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因而未能查明被告是否為發文者或資料提供者等語。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固屬可供進一步釐清系爭資料流向及被告與系爭貼文間關聯之調查方向。惟如前所述,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以偵查程序是否尚有其他可再調查、釐清之事項為斷,而仍應以偵查所得之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準。否則,僅因尚有資料來源、傳遞過程或帳號使用者等事項可再追查,即認應准許提起自訴,無異使此一制度成為續行偵查或另行蒐證之途徑,與其作為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之本旨未盡相符。系爭Threads貼文內容固與聲請人、被告間之感情交往、車輛調度及後續糾紛有所關聯;然該等貼文所附資料多屬翻拍或截圖,其原始來源及傳遞過程尚未明確,卷內亦乏其他足以具體連結被告與系爭帳號使用、資料提供或貼文發布行為之事證。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之嫌疑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及聲請人所指事證、調查事項綜合審查,尚不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之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不足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應予推翻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2號告 訴 人 A01 住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A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分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 「#彰化某知名日系L車廠吳姓女業務》第一篇(真相時間)這不是感情受害者,是全能套利選手;#不是被騙是計畫通#人設反轉全紀錄#感情與獲利通吃計畫;認識妳的人,或許會相信你的網路上的悲情劇情版,但我今天決定把完整劇本還原給大家看,讓真相的受害者不要再默默承擔妳拋出來的鍋】」、「2、妳不是只有撩感情,妳還套利獲利在這段期間妳共利用我朋友的人脈迅速調撥了三台,進而交車獲取業績,其中一台LM妳還事前就知道客戶是要轉售給他朋友,而不是自用唷!你們真的演很大!只叫不知情的客人簽自用聲明書。」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匯款資料、交車同意書及買賣房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翻拍照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A02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文章非伊發表,亦不知何人所為等語。經查:

(一)社群網站「Threads」隸屬美商MetaPlatforms公司,目前資料協查政策僅限調閱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強盜、搶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含重傷害)、妨害性自主(含兒少性剝削)等案類,是本案非屬MetaPlatforms公司可提供協查之案件類型,致無從調閱「0000000000」帳號資料,合先敘明。

(二)觀之卷附本案文章內容及所附照片,並無揭示告訴人之長相、姓名及年籍資訊,而照片中關於個人資料部分更已刻意遮隱,則一般不特定上網瀏覽之民眾,顯無從明確得知或連結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縱認被告為發文者,亦難謂其有不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復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與前配偶分居期間與被告交往,於113年5月2日離婚,後發現被告已婚而分手,交往期間曾因被告關係得以調度、買賣車輛等情,而參以本案文章所載,主要亦是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感情糾葛及以被告關係調度車輛,無非係就上開爭議抒發個人主觀評價和情緒,尚難認全然憑空捏造。況雙方前曾衍生刑事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為告訴人所是認,諸多糾紛應已為周遭親友所悉,發文評論並非不可能;且依文章所附相關照片多為翻拍或截圖,告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證圖片原始來源,以現今社群、通訊軟體之傳送及編輯功能發達,究否得以率斷確出自於被告或其所為,並非無疑。基此,本案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推測,遽將被告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有所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詳卷再議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A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336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詳如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有關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1、原偵查機關固無法命令Meta公司提供Threads使用者之帳號資料,但並不代表本案即無其他偵查方法,原處分仍得就系爭貼文內容、所附文件來源、發文者使用之語氣、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糾紛及被告或其關係人有哪些人曾接觸該等資料等間接證據,以調查「 0000000000」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或資料提供者,尤其系爭文章使用「我朋友的人

讓真相的受害者不要再默默承擔」等語,且能附上聲請人車輛、匯款、交車及房屋委託相關應保密之個人資料,顯示若非為被告故意提供上開資料,則是發文者對聲請人與被告間私領域及交易資料具有相當程度知悉,是原處分自應調查該帳號之貼文內容、留言互動、轉貼紀錄、使用語氣、所掌握文件內容及其與被告或被告關係人之關聯,並詢問上開交易資料,究竟被告曾經提供予哪些人知悉,以釐清帳號使用者或資料提供者,而非僅因Meta公司無法協查即認被告罪嫌不足。

2、Threads系爭貼文已明確記載「彰化某知名日系L車廠吳姓女業務」、「感情糾紛」、「業務專業度」、「人品」等語,並附有車輛訂單截圖、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匯款資料、交車同意書、買賣房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相關留言等資料;除聲請人為彰化LEXUS唯一吳姓女業務外,其客戶、同事亦實際於114年3月27日看到系爭貼文後即截圖通知聲請人,足見系爭貼文發佈者,已足以使知悉聲請人職場、車輛銷售業務及客戶往來之人,得特定聯想到聲請人本人,且現今網路社群平台多以使用者互動紀錄、共同好友、興趣標籤等瀏覽紀錄,運用大數據分析、AT演算法等方式,將與使用者較具關聯之貼文推送供其瀏覽,Threads系爭貼文既以前述之內容與聲請人汽車業務職場、同事及客戶圈較有關聯之人,自較一般毫無關聯之網路使用者更容易瀏覽系爭貼文,並由系爭貼文之內容特定聲請人,然原處分僅從「一般不特定上網瀏覽之民眾」抽象觀察,未審酌社群平台推送機制、聲請人客戶及同事實際已瀏覽並通知之事實。另原署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說明其是否曾持有、拍攝、散布或提供上開資料供第三人使用,即逕認一般不特定上網瀏覽之民眾,無從明確連結所指對象為聲請人,即有應於調查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

3、聲請人業已提出Threads串文截圖、聲請人所有TikTok帳號汽車介紹影片截圖及二者車輛資料比對資料,經比對可知,Threads系爭貼文所附車輛照片、車輛外觀及相關銷售資料,與聲請人先前為宣傳汽車銷售業務,而於其TikTok帳號上傳之汽車介紹影片內容完全相符,是系爭貼文並非抽象評論,而係透過車廠地點、姓氏、性別、業務身分、車輛照片、訂單資料及交易文件等線索,具體指向聲請人。尤其以Threads系爭貼文所附車輛訂單、行照、匯款資料、交車同意書及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文件,均非一般網路使用者可任意取得之資料,且與聲請人及被告間之車輛調度、房屋買賣、感情糾紛及後續爭議高度相關,原處分自應進一步調查該等資料被告如何保管、是否為被告外流?被告曾經提供予何人取得、保存、拍攝或提供予發文者使用。是原處分自應勘驗Threads串文截圖、TikTok影片截圖及二者比對資料,確認系爭貼文所附車輛照片、車輛外觀、訂單資料及交易文件是否與聲請人TikTok影片內容及其實際業務資料相符,並調查該等文件之來源與流出過程,並依經驗法則認定是否為被告所為,原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調查,又未予不起訴處分理由內為說明,同有應於調查期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詳如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惟查:

(一)經本署審閱原署本案之相關卷內事證綜合分析、研判等以觀,原署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評價等均屬適法、允當,故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不足,因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予以援引用之。

(二)然審酌:

1、被告於偵訊時對於社群軟體Threads之暱稱0000000000帳號部分,於偵訊時堅詞否認其為帳號之申設人或使用者,此外,另考量社群網站Threads隸屬於美商MetaPlatforms公司,目前該公司對於資料協查政策僅限調閱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強盜、搶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含重傷害)、妨害性自主(含兒少性剝削)等案件類型,並不包括本案之妨害名譽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類型,故本案非屬MetaPlatforms公司可提供協查資料之案件類型,致無從向該公司調取「0000000000」帳號相關申設資料,故本案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Threads之暱稱0000000000帳號之系爭貼文確為被告所張貼,先予以敘明。

2、此外,另從系爭貼文所附照片、文件資料或內容等以觀,

並無明白或清楚揭示聲請人之個人姓名或年籍資料、長相 等個人基本資訊,甚且對於系爭貼文內容等有關足以連結個人資料識別之內容,亦均予以刻意遮隱,則一般不特定之人於瀏覽社群網站Threads時,是否即足以特定或連結系爭貼文所描述之對象即為聲請人本人,亦屬有疑。故本案系爭貼文縱然為被告所張貼,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犯意而故意為之,亦屬有議。

3、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考量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前配偶分居期間與被告交往,於113年5月2日離婚,後發現被告已婚而分手,交往期間曾因被告關係得以調度、買賣車輛等情,而參以系爭貼文所載,主要亦是指摘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雙方之感情糾葛及聲請人以被告之人脈關係得以調度車輛,無非係就上開雙方之諸多爭議,主觀上抒發其個人主觀評價、評論或批判,且系爭貼文之內容,亦非全然憑空捏造。故本案縱然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有待斟酌。故依據旨揭實務見解,本案亦難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4、故原署檢察官綜合上情,依據「罪疑惟輕」之刑法謙抑基本精神,因認被告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涉有妨害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依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為主張或指摘部分:

1、聲請人指摘原署檢察官理應就系爭貼文內容、所附文件來源、發文者使用之語氣、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糾紛及被告或其關係人有哪些人曾接觸該等資料等間接證據,以調查「 0000000000」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或資料提供者,不能僅因Meta公司無法協查即遽認被告罪嫌不足等節。然審酌原署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二、之部分,僅係說明本案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類型,並非Meta公司所提供協助資料政策之範疇。原署檢察官係另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之部分,詳細說明何以認定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聲請人所指摘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以Meta公司無法協查即遽認被告罪嫌不足,故聲請人此部分為之指摘,尚屬無據。

2、聲請人另指摘原署檢察官未訊問被告說明其是否曾持有、拍攝、散布或提供上開資料供第三人使用,即逕認一般不特定上網瀏覽之民眾無從明確連結所指對象為聲請人,即有應於調查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節。然考量原署檢察官如依據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予以綜合評價,業已能釐清事實真相或本案之來龍去脈,尚難僅因原署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持有拍攝、散布或提供上開資料供第三人使用,即遽認原署檢察官有何應於調查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3、此外,聲請人復指摘原署檢察官理應勘驗Threads串文戴圖、TikTok影片截圖及二者比對資料,確認貼文所附車輛照片、車輛外觀、訂單資料及交易文件是否與聲請人TikTok影片內容及其實際業務資料相符,並調查該等文件之來源與流出過程,並依經驗法則認定是否為被告所為,原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調查,又未予不起訴處分理由內為說明,同有應於調查期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然審酌前業已詳細說明,原署檢察官何以認為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主張涉有妨害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法犯行,則原署檢察官如認依現有卷內事證業已能釐清事實,縱然未為聲請人所主張應為旨揭資料之比對或調查,亦難據此即指摘原署檢察官即有調查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故聲請人仍堅執前詞指摘原署檢察官於調查期日未予調查之違反等情,顯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尚屬無據外,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妨害名譽等犯行,原署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業經原署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等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或因果關係可言,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