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柏凱 年籍詳卷
賴淑勉 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巫燈權 年籍詳卷
陳瑩綺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柏凱、賴淑勉以被告巫燈權、陳瑩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2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瑩綺身為保險業務員,將保險招攬之核心權限(含要保書之製作與簽署)違法交由不具招攬資格之巫燈權操作,而未親自確認授權來源,不具備合理信賴基礎,在未取得黃柏凱授權之情況下,竟便宜行事代簽黃柏凱姓名,且巫燈權未確認黃柏凱之意願即與陳瑩綺共同在要保書上偽造黃柏凱署押,被告2人均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故被告2人分工合作,由巫燈權取得資料,由陳瑩綺代簽送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富邦產險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下稱本案車險)自105年起投保至113年間,有曾中斷投保2年並有漏保強制險1年之情事,足徵陳瑩綺偽造黃柏凱署押之動機係為圖自身業績利益。另本案車險投保時,黃柏凱尚未成年,投保行為應經父母共同同意,而陳瑩綺擅自冒用黃柏凱母親即賴淑勉之署名,亦侵害賴淑勉作為法定代理人之決定權及人格權。駁回再議處分雖以「父替子投保」之常情涵攝本案,然該經驗法則必須建立在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始可適用,且縱令父母亦不得未經黃柏凱同意或授權逕以黃柏凱為要保人名義締約,故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又本案車險為1年1期之保單,檢察官僅審論105年之保單,未見就黃柏凱成年後即106年起之保單有所論述,又忽略偵辦賴淑勉署押遭偽造部分,顯有重大遺漏等語。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始應准許提起自訴,反之,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巫燈權部分:
⒈黃柏凱係00年00月生,於105年6月21日投保本案車險時,為年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
而巫燈權於警詢時供稱:黃柏凱與案外人即其父黃俊雄共同於105年6月21日來我的正一機車行買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黃柏凱本人將證件給我請我轉交給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之後每年投保車險時間到了,黃俊雄就拿黃柏凱的資料(行照、身分證影本、機車保險卡),請我拿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險;我不清楚投保未經過黃柏凱同意,通常家長拿過來就沒有問題,可以轉交給保險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0、45、46頁),並與證人黃俊雄於警詢證稱:黃柏凱高中畢業時,我帶黃柏凱到正一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我付錢,車主掛黃柏凱名字,購買時有投保車險,黃柏凱當時有將資料拿給巫燈權,我沒有問過黃柏凱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之後每年車險到期,我就會跟巫燈權說請他幫忙將機車轉交保險公司續保;因為黃柏凱是我兒子,如果車禍或有其他事情都是我要幫他處理,所以我就直接請巫燈權轉交給保險公司續保,保費都是我繳交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互核相符,足認黃俊雄於105年6月間有出資為黃柏凱購買本案機車並將車主登記在黃柏凱名下,黃俊雄與黃柏凱共同於105年6月21日前往正一機車行,由黃俊雄委託巫燈權代辦投保本案車險事宜等情屬實。參諸黃俊雄為黃柏凱投保本案車險之始,尚為黃柏凱之法定代理人,本案機車復為黃俊雄出資購買而登記在黃柏凱名下,黃柏凱於投保之初,亦係與黃俊雄同赴正一機車行並交付辦理保險所需資料予巫燈權,而有授意他人代辦保險之行為外觀,且其後每年本案車險到期時,亦由黃俊雄交付續保所需文件委由巫燈權代辦續保事宜,此情與一般實務上由家屬為其他實際使用車輛之親人代辦保險之情形尚無不合,再加以黃柏凱雖擔任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本案車險均由黃俊雄代繳保險費,黃柏凱自105年至113年間憑空坐享多年之保險利益,均未見其有反應拒絕投保或質疑遭偽造署押之情形,客觀上實足使人相信代辦投保之黃俊雄已取得黃柏凱委託代辦之授權,且此權利外觀不因該被代辦者為是否成年人,抑或在保險契約中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而有不同。
⒉再者,黃俊雄交予巫燈權委託代辦續保之文件包含行照、身
分證影本、機車保險卡等文件,上開證件資料為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資料,黃俊雄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巫燈權,再由巫燈權轉交予陳瑩綺辦理保險契約事宜,客觀上顯足資使人信賴黃柏凱有同意將上開個人資料交由黃俊雄委由巫燈權聯繫陳瑩綺等保險業務員辦理保險之情事,自難認巫燈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況且巫燈權僅係將投保所需資料轉交陳瑩綺,並未參與保險契約後續文件簽立等流程,對於其交付黃柏凱之個人資料予保險業務員將導致陳瑩綺填載黃柏凱之姓名在要保書上等節並無認識之可能,益徵巫燈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另查,巫燈權於警詢供稱:我將黃柏凱的資料拿給富邦產險並無收到傭金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巫燈權並未因代辦保險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巫燈權有施用詐術而獲取任何財物之情形,自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黃柏凱於105年間遭強制送醫,長期於敦仁醫
院住院治療,且巫燈權於警詢亦供稱是黃俊雄拿黃柏凱之資料(行照、身分證影本、機車保險卡)等語,並非黃柏凱拿資料予巫燈權,顯見黃柏凱不可能於105年6月21日出現在正一機車行,遑論授權或簽署任何保險文件,並以本院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該案為黃柏凱不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未偵辦其遭他人違法強制就醫而請求國家賠償)為據。惟細譯該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該案被告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綜據黃柏凱之就醫病歷,抗辯黃柏凱之就醫時間為111至113年、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等情,又巫燈權所稱黃俊雄會拿黃柏凱之資料給巫燈權,係指稱翌年(106)起代辦續保之情形,此觀巫燈權前揭供述自明,是聲請意旨以黃柏凱於105年6月21日遭強制就醫為由,主張巫燈權未確認黃柏凱之意願即與陳瑩綺共同偽造黃柏凱署押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要屬乏據,未能憑採。
㈡陳瑩綺部分:
⒈陳瑩綺於警詢供稱:我並不認識黃柏凱,保險是黃俊雄去機
車行做投保,我只是跑點收件,因為收回來的要保書是空白的,所以我才會填黃柏凱的名字,簽名是為了要讓要保人的利益生效;我之所以知道是黃俊雄去機車行做投保,是因為正一機車行老闆跟我說的,我不清楚黃柏凱是否有授權我協助投保車險,是黃俊雄授權我協助投保車險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核與富邦產險114年7月24日函(見偵卷第287頁)所示:本案機車係於105年6月間初次投保,斯時被保險人黃柏凱尚未成年,係由父親黃俊雄向正一機車行購車時表示要投保機車保險,車行通知業務人員後,由業務人員回報保費及保險內容,經黃俊雄確認後再由機車行代收保險費後出單,其後黃俊雄每年均將保費交給正一機車行代收,業務人員收到通知即辦理續保出單等情相符,顯見陳瑩綺並無與黃柏凱、黃俊雄直接聯繫投保事宜,僅係透過巫燈權之委託代辦本案車險,並無從知悉黃柏凱有未同意投保之情事,加以陳瑩綺代辦保險時已取得上開黃俊雄所轉交之通常情形非由個人授權否則不易取得之行照、身分證影本、機車保險卡等個人資料,顯有信賴黃柏凱已同意辦理投保之正當事由,是陳瑩綺因該形式上合法之權利外觀,主觀上認黃柏凱已有投保或續保之意,而於要保書上簽立黃柏凱姓名並逐年辦理續保事宜,且長年均未遭黃柏凱反應有不願續保或遭偽造署押在要保書之情形,不論客觀上陳瑩綺於要保書上填載黃柏凱之姓名有無獲得授權,均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另陳瑩綺於警詢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保險費用都是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陳瑩綺有何詐取不法財物之情事,自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聲請意旨雖主張陳瑩綺於行為時客觀上未經授權等語,惟縱此客觀情狀屬實,仍無從認定其行為時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另陳瑩綺是否非法將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委託他人為之,抑或是否在辦理保險契約時未親自確認要保人投保真意,此僅涉及行政懲處或民事契約效力爭議問題,猶不足以認定陳瑩綺簽立黃柏凱姓名在要保書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黃柏凱有未同意投保之情事,故聲請意旨以陳瑩綺於105年間至113年長年均未親自確認黃柏凱投保真意,不得主張合理信賴等語為由,遽認陳瑩綺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亦難採信。⒉聲請意旨雖又以陳瑩綺於113年12月12日與黃柏凱通話中自陳
於113年12月11日始向巫燈權確認是否有取得黃俊雄代辦之授權等語為由,而認陳瑩綺歷年簽署要保書時,已明確認識未經黃柏凱或黃俊雄授權等語,然陳瑩綺係於遭黃柏凱質疑後,始為上開確認,此為聲請人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陳瑩綺於代辦投保時,主觀上並無懷疑有未經授權之情形,待遭黃柏凱質疑後,為釐清真相始向巫燈權確認授權經過,由此反徵陳瑩綺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⒊聲請意旨雖又主張本案車險曾中斷長達2年,若黃俊雄已年年
繳納保費,何以此2年都沒有出單紀錄。且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9日之保單只有投保任意險,未有強制險之保險費繳納紀錄,倘若陳瑩綺係為要保人利益而簽名,則為何會有中斷保險及漏保強制險之情事,足徵陳瑩綺填載黃柏凱姓名之動機係為圖自身業績利益等語,惟中斷保險及未保強制險原因多端,與保險業務員並無必然關聯,復無證據證明陳瑩綺有為其個人業績而偽造保單之情事,故上開主張顯為武斷猜想,不值採信。
⒋末查,依卷附105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即黃柏凱未成
年時)之本案車險(見偵卷第145至162頁),其上僅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黃柏凱,並無顯示法定代理人姓名,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陳瑩綺有偽造賴淑勉署押之情,故聲請意旨認陳瑩綺冒用賴淑勉署名與富邦產險締結保險契約等語,亦乏其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經核洵無不當,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