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月香代 理 人 施士青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林鎂喻
許永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13785號、162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13785號、162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其子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5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論在卷,且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前揭所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除下列事項補充說明外,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已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林鎂喻未經授權而為取款、匯款、填載本票
、過戶車輛等情,然而,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且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卷內事證所為論述之結論不符,已然遽採。
㈢本案票號CH460166號本票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另經本院於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後,就上開本票授權填載事項為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被告林鎂喻填載票據事項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乙節,實難遽信。
㈣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林鎂喻因監視器毀損案經法院審理中,以
及長期代收聲請人之掛號郵件,主張被告林鎂喻上開所為,確實是未經聲請人之授權,而事後才有湮滅相關證據或刻意屏蔽聲請人之資訊來源部分。然而,此部分亦僅係聲請人片面臆測,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再者,有無毀損監視器畫面或代收聲請人之郵件,實難認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林鎂喻前開所為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有何關連,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聲請人又以證人即被告許永松另案審理時,陳稱與聲請人之
子林柏村間存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爭議,而認為證人許永松並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其證述作為對被告林鎂喻有利之認定,有失衡之疑義。然而,依聲請人所指,證人許永松係與聲請人之子間存有民事糾紛,並非與被告林鎂喻或聲請人間存有利害關係;再者,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林鎂喻間之糾紛,對於證人許永松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臆測,不足為採。
五、綜觀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多係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推論與法律評價不服。然而,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准許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