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佳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蓉在所內內心積憂,且身體退化,希望以繳納新臺幣3萬元以下保證金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又被告犯本案前,甫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372號案件審理中) ,則顯見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者,本案即便宣判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反覆實施犯罪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