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倉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倉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賴倉鼎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倉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所彰顯之人格特質具有高度同質性,責任非難重疊程度較高;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就本院函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