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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所各有不同,然侵害之被害人部分相同之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A01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