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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陳泉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泉津擬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聲請非常上訴,特聲請閱覽該案件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曲,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規定但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因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逾上訴期間,經同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裁判附卷可參。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依上開說明,雖仍得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且其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亦未陳明有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難認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