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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錫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聲請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聲他1384字第0000000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錫隆(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8日彰檢名執丁114執聲他1384字第0000000034號函之關於執行指揮數罪併罰乙案聲明異議,受刑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110年執更字第581號,執行刑5年6月,接續執行110年執更字第32號,執行刑20年部分,累加後為25年6月。受刑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組合,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服刑已長達7年之久,年事已高,國人平均壽命男性年齡70歲,隨時等待死亡,應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等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未盡聲請權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4年9月24日以要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需附上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准予列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0月8日彰檢名執丁114執聲他1384字第0000000034號函復略以:「台端聲請數罪併罰乙事,經查本署110年執更字第581號、110年執更字第32號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號、109年聲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請查照」回復受刑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84號卷查明無誤。

㈡依受刑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內容,所請求事項顯係對於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之定刑結果爭執,認為已依法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組合而遭檢察官否准之意。然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書函所示,僅係說明該署110年執更字第581號、110年執更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照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確定裁定重新製作,與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云云無涉。從而,本案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存在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其餘主張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