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揚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揚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時,均配合偵查程序,就所知之事實及行為皆坦承不諱,串供滅證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伊所為係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倘無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指揮,伊實無從再次參與詐欺犯行。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所用之手機,已經扣押在案,別無任何聯繫詐欺集團之管道,伊已無從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經本次偵查、羈押之教訓,伊已知所悔悟,再無任何加入該詐欺集團及再次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更無援此事由為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若命伊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佐以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足以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程之進行。另伊家中成員,尚有年邁患有癌症之祖母,原由伊負責照顧,伊遭羈押後,委由仍在就學之妹妹照顧。伊無法在旁協助照顧,因此懊悔不已,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詐欺集團為組織性犯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且依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本次領取金融卡包裹外,亦有提及其他次領取包裹事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