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王揚霖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客觀行為都承認,法律評價已經詰問相關證人完畢,檢察官也偵查完備,事證都已經在卷內,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跟母親同住、有正當工作,此案以前沒有前科,被告沒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會坦然面對本案配合後續執行,也沒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沒有羈押必要性,請求具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於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勢必將接受高刑度之制裁,恐伴隨高度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6日宣示判決在案。
三、經核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是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