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倪登群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登群在押數月期間,深刻反省,坦認罪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之父母雙亡,表妹因其夫在監執行,無人可幫忙交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絕不逃亡,認真覓職,辦妥戶籍,必按時開庭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偵結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戶籍遭遷至戶籍事務所,非實際住處,過往亦有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足稽,並供稱此前聽從集團指示領取包裹高達17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羈押、復於115年9月8日延長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復依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社會關係疏離、經濟困窘,益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難以實現,或難以期待具有替代羈押之實際效益,聲請意旨所陳,亦不符同法第114條各款應准許聲請之要件。綜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