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世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世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轉受刑人身分執行,惟實際報請停止戒治之日期為114年7月15日,理論上應於114年7月16日開始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訖日應予變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既於聲明異議所據前開理由中,敘明係對停止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後,轉受刑人身分開始執行另案之時間有所不服,堪認其聲明異議對象應非檢察官就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而係另案執行指揮書有關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之記載。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4年7月25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同日轉受刑人身分開始執行者,乃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投檢冠明113執更143字第1139013484號函(本院卷第7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3年4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00225470號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卷第74-7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既非諭知前開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