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9號115年度訴字第15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乾育(已歿)
籍設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0鄰中山路0段000之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乾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乾育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業於115年9月16日因病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民國115年9月17日彰所戒字第1150800789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自115年9月16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四、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訴訟主體之一方已不存在,即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被告既已於115年9月16日死亡,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