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馬如芬被 告 馬瑟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瑟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且於本案(115年度訴字第2351號)繫屬本院期間,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上開目的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移審訊問
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當信任,因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如果被告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藉由家人之約束及督促,應無羈押之必要,因此准予1萬元交保,並命被告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絡之行為,且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惟被告如未能於該日18時30分前覓保,則難以前述方法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嗣被告於該日覓保無著,既無從藉由具保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即難認得以前開替代手段達成羈押之目的,本院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二姊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被告如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及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接觸或聯繫等事項,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得達成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防止勾串共犯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或本院所命應遵守事
項,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因此經發布通緝者,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棄保潛逃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