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115年度聲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哲尉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尉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尉(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回家幫媽媽做祭,且被告對案情已交代清楚,坦承不諱,請求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判決判處罪刑,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前經本院通緝之事實,是認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