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劉育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受刑人劉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拘役40日 113年5月14日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等 南投地院 115年度字投金簡字第13號 115年4月28日 南投地院 115年度字投金簡字第13號 115年8月11日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1662號 2 妨害自由 拘役15日 113年5月4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彰化地院 115 年度簡字第1227號 115年6月2日 彰化地院 115 年度簡字第1227號 115年7月8日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