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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錫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錫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錫裕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刑期(即拘役115日),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受刑人為獨居老人,沒收入之低收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 恐嚇 ①傷害 ②恐嚇 ③恐嚇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25日 ③拘役5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31日前 113年11月25日 ①113年11月12日 ②113年11月14日 ③113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2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632、11672、12009、12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4年度易字第1238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1月10日 115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4年度易字第1238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2月23日 115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06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0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66號 經彰化地院115年度聲字第927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彰化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233號) 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