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筠翔具 保 人 洪基峰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基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筠翔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洪基峰為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洪基峰,而具保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