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9號115年度訴字第2203號聲 請 人即被告叔叔 陳添淋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蓁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蓁蕙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蓁蕙與聲請人即被告三叔陳添淋相依為命,陳添淋需要人照顧,被告擔心陳添淋身體狀況,現已湊到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及其三叔陳添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於115年9月30日宣判,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有所降低,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號,以確保其日後到庭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