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01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00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開庭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未能於民國115年8月21日到庭,故聲請交付本院11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乃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告訴人並不與焉;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明文,則包含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本人亦未含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0000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吳柏毅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