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1號115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
2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犯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2次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分別為營利姦淫猥褻罪及觀察勒戒之執行),有法院通緝紀錄表足憑(見訴1329卷第193頁),綜合判斷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本案甫於115年10月29日判決判處罪刑,仍可能於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上訴後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以及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再衡以被告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5號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等案件,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亦均尚未確定。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上開案件經判處相當刑度之有期徒刑,所面臨之刑事責任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期均非輕微,客觀上益增其為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誘因。綜合前情,並參酌被告曾有2次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兼顧比例原則,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充分替代羈押,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