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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敏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敏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毀損案

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5年10月5日送達)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