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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原記載「115/04/30」,應更正為「115/06/04」),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