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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被 告 楊耀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89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耀荃已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於羈押期間有所反省,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3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5年9月3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犯行曾為部分坦承之供述,嗣於本院115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不僅否認販賣毒品予陳中華、許順合,並就相關事實更易其先前說詞;迨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改口承認販賣毒品予陳中華,然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許順合,且就相關交易情節復另為不同之陳述。足見被告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之供述前後反覆,迄今仍隨訴訟進程而有變更,其與陳中華、許順合間究有無起訴書所載毒品交易及其具體經過,仍有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予以釐清。又許順合既為本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其等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間具有直接之相互勾稽關係,而被告對於該等犯罪事實迄今仍有爭執,則於相關證人尚未經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尚未固定以前,仍有防止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影響其等證述或相互勾串之必要。衡酌被告前述供述反覆變更之情形及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原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且此項勾串證人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有效防免,故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證據調查之真實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王素珍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