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致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宏不擅言詞表達及法律程序,為使防禦意旨得以充分表達,確有由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協助之必要。而陳淯汶為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具有法律專業,又曾協助被告撰狀上訴,對本案事實及爭點相當了解,復與被告具有信賴關係,且願協助被告進行本案訴訟,爰聲請許可選任陳淯汶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原則上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因此,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審理中。次查,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陳淯汶」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堪任陳淯汶確非律師。被告雖稱陳淯汶為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有足夠之法學知識等語,並提出陳淯汶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為證,然法學學士所習得之法律學理知識,仍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至於被告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綜上所述,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被告之訴訟權益保障,被告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陳淯汶為其辯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