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炳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炳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不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陳炳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7日 114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2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