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瑋宏具 保 人 林彥廷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廷因受刑人魏瑋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3月2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