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成具 保 人 林麗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麗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由具保人林麗真繳納現金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判刑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5年9月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詎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具保人均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9月30日函、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