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碩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碩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