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幃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准許羈押,茲因該案業已結審,且羈押迄今已許多天未見到家人,希望法官可以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去陪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法院認有停止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係以被告現仍處於羈押狀態為其前提。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另案判決確定,業於115年10月16日轉執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法律原因,已非本案之羈押,而係另案確定刑之執行。被告既已非處於本案羈押狀態,自無從再就本案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