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基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基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基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洪基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之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21號 114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21號 114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