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許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銓經本案審理判決後,均坦承犯行,且甘服本案判決不提起上訴,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拘束比例原則的考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15年9月17日宣判,判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轉讓禁藥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甘服本案判決不提起上訴,然判決確定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仍有確保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造成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等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