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2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濃(下稱被告)有串證之可能,惟本案遭起訴之人除被告外,僅有賴健樺等人,賴健樺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實無與賴健樺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所涉並非重罪,亦無負債也無外語能力,無逃亡之必要,而被告前遭拘提時曾供稱夜宿於自小客車內,僅係偶一為之,被告確有固定之住所,且更換車牌乃是因車牌污損;再被告雖非本案實際行為人,然被告也願意協助負起清除、清運留置現場廢棄物之責任,並回復土地原貌,請法院酌情定具保之金額,被告也願切結配合法院的審理程序或其他條件,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當庭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固供稱「承認」,惟又辯稱:我將本案廠房轉租給賴健樺,賴健樺不是我請(按即雇用之意)的,賴健樺使用的貨車是我的,又停在本案廠房,我才叫賴健樺去開云云,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已足釋明被告涉犯本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5年5月13日賴健樺遭逮捕後即行蹤不明,迄115年6月2日始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拘獲,被告坦承「我知道鹿港的警察在找我,我不敢回家,這段期間我都在車上睡覺,剛好在這個地方被警察找到」等語,且有更換車牌、使用他人手機門號、刪除原使用之手機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字第12691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9至94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面積廣達600坪以上,危害環境衛生情節重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被告前有多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或法院審理中,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於原羈押處分另以被告與賴健樺等人之供述不同等,認為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惟賴健樺業自115年5月14日遭羈押,復自115年6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12月6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原羈押處分並未指出具體事證並為相當之說明被告何以有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賴健樺勾串之可能,亦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僅以被告與賴健樺之供述有所不同為據,所憑事證尚嫌不足,所持理由亦難認完備,是原羈押處分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難認妥適,惟此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結論。

四、從而,受託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可言,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