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禹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父親在接見的時候,允諾我可以到他的工程行上班,我沒有前科,且受過高等教育,犯罪後坦承犯行,有和解的意願,請讓我回家陪伴高齡的長輩,請求具保新臺幣5萬或8萬元,或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有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年紀很輕,目前臺灣詐欺案件盛行,詐欺集團多利用年輕人從事車手、收水手的工作,在被告經濟條件改善之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定115年11月23日宣判,本案涉及
7名被害人,在本案審理期間,陸續有偵查機關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入所詢問被告,可見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若判決確定,刑期勢必甚長,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參與之犯行、整體侵害法益的威脅程度、被告僅空言表示將有正常工作等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或可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