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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施文富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承諾此後外出僅搭乘大眾運輸或騎自行車;且家中有一位年邁82歲的獨居母親需要妥善安置;另因車禍舊疾加重,經急診檢查診斷為「左側小腿骨裂(骨折)、右側小腿骨頭移位及突出」,導致行走不便,目前看守所內僅能開立強效止痛藥,急需回原本就醫的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或評估開刀,而戒護外醫交通費用昂貴(單程往返車資約1,400元),後續復健花費高昂,戒護外醫及保管金負擔極重;又因車禍事故上有賠償事宜需處理,及因兼職手機維修,需將客戶的手機歸還,避免遭提告詐欺或侵占。被告在看守所內每日抄寫佛經、深刻反省,並願意尋求戒毒專線協助戒毒,展現真心悔改之態度,請求交保以代替羈押,願意配合每日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羈押。

嗣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示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三、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與本院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衡以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因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仍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是其具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