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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綉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綉禎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115年度訴字第698號、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審理中,二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請求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以115年度訴字第698號、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等案件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而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該等案件既然均係繫屬於本院,是否合併審理即應適用本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之規定,並無由被告聲請之餘地。況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之規定,相牽連案件亦非必須分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及前揭說明,尚難逕予將本案裁定與另案合併審判。是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