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珮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17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珮綸(下稱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不服本院以逃亡之虞諭知羈押,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1917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已於另案遭通緝,且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復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同年10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轄區司法警察逮捕歸案,受託法官於同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公益、國家訴追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5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發布通緝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6日發布通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6月2日發布通緝,且被告設籍於臺北○○○○○○○○○,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後續仍有審判程序尚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㈢被告雖以其另案曾經其他法院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為由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不同案件為保全日後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對被告施以何等種類或程度之強制處分,本應就各別案件之情節予以斟酌,尚難以另案未諭知羈押處分,即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