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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仕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2日彰檢名執日114執聲他157字第114900717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仕維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19年10月,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6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下稱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2日彰檢名執日114執聲他157字第11490071760號函否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乙裁定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該等裁判內之各罪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分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①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8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以上,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8月;②係爭各罪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3月(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以上,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以下,則①、②加計之結果為22年7月以下,不能排除逾19年10月(即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可能性。從而,將甲、乙裁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

㈢又甲、乙裁定各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年10月,均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亦均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稽此,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上開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由受刑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