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杜佳勲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佳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16號」案件之卷宗影本,且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115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杜佳勲,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為利聲請人請求非常上訴,爰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卷宗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附負擔之緩刑3年確定,因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揭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以訴訟需求為由,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卷宗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表明係為瞭解卷證內容之訴訟上利益所需,其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全案之卷宗影本,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